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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杯赛事里的转播权
更新时间: 2023-05-18 22:05 作者: 988创业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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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世界杯赛事里的转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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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神黄昏”的卡塔尔世界杯将近尾声,体育赛事转播再次成为焦点。本文将从新《著作权法》修改实施、新《体育法》实施角度阐释赛事转播的著作权问题。

作者:李宁 王飞

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由主办方豪掷2200亿美元筹备,筹办费用为历届世界杯之首。同时,这届世界杯作为C罗、梅西、内马尔等著名球星参加的最后一届世界杯,被球迷称为“诸神黄昏”。而体育赛事的商业化转换主要依赖于转播权的授权,除广告费、门票费等各项收入,转播费是主办方收益的核心。本届杯赛除了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官方转播,共有中国移动咪咕、抖音、上海五星体育频道、广东体育频道、广州南国都市频道和广州竞赛频道等六家媒体平台从总台手中取得转播许可,抖音更是成为国内首家获得世界杯赛事转播授权的短视频网络平台。

相比于往届,卡塔尔世界杯为新《著作权法》实施及新《体育法》颁布后的首届世界杯,相应法律权利的扩张与明晰均使得赛事里涉及的转播权利的保护范围与以往有所不同,本文拟在世界杯热播的基础上,对体育赛事中的客体性质、权利内容、侵权要件等解析。

一、体育赛事里的客体

体育赛事的传播可分为三步:首先,体育赛事组织者组织体育赛事;其次,赛事信号制作和分发机构(通常和体育赛事组织者重合,由体育赛事组织者委托)摄制赛事并制成传播赛事实况的公共信号,形成体育赛事信号;最后,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转播媒体在公共信号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加工,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通过上述三个步骤,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两个客体得以形成。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是运动员按照体育比赛规则进行的一系列竞技较量活动。不同于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进程和结果具有随机性,比赛的天气状况、运动员的受伤情况等均无法提前预知,每一场体育赛事都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鉴于此,体育赛事无法被纳入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范畴。既然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体育运动员也就不属于表演者,由此,若仅从著作权保护来看,对于比赛过程中的信息和数据,任何主体都有权进行使用。所以,就世界杯而言,任何媒体都能够报道比赛赛果、分析各国球员阵容。

相比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则在赛事事实素材之上加入了慢镜头回放、解说等智力劳动,对于各个机位镜头的选取、剪辑、加工也使得体育赛事节目具备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特性。本次卡塔尔世界杯,国际足联( FIFA)聘用了六个世界级导演和他们精心挑选的制作团队,场内外共安排42台摄像机,使每场比赛能够提供接近150小时的素材内容。通过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人员在短时间内对大量素材的删减整合,摄制素材被编辑为具有观赏性的世界杯节目。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与制品之争

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这一问题均未达成统一意见。“作品说”与“制品说”之间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对作品独创性的解释上:“作品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修法前属于电影及类电作品);而“制品说”则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无法达到作品的高度,只能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认为:“虽然不同的团队直播剪辑所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因此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而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某知名影音公司案、某信息服务公司诉某网络技术公司案的再审判决中,北京高院均一改二审法院所持的制品说,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笔者以为,作品与制品的区分不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而在于有无。从文义解释来看,《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定义仅称“具有独创性”,并未提及独创性高低;从体系解释来看,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划分目的在于区分创作与传播,而非以独创性高低为依据。从解释效果来看,将独创性高低作为划分作品与制品的标准,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相比于有无,独创性高低的主观性更强,采用高低标准存在过分扩大法官司法裁量权的同时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可能。鉴于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应当作为视听作品给与保护。

二、体育赛事里的转播权

体育赛事的转播将涉及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三大主体,各个主体均为体育赛事商业价值的实现做出贡献,享有着不同的权益。

(一)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益

我国目前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而一般是指“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由此,笔者认为,就体育赛事转播涉及的权益而言,称作“转播权益”更为适宜,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益的权利性质有“娱乐服务说”、“企业权利说”、“商品化权说”、“特许经营说”、“营业权说”、“场所权说”等。从商业视角看,转播权益是指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机构播送体育赛事以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被授权媒体对赛事的“直播”和“转播”以及以任何方式获取赛事信息等。但该授权的权利基础不是基于创作作品产生的著作权权利,而是基于对赛事资源的控制。2023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条规定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益保护提供请求权基础。

关于转播权益的保护,部分体育赛事协会会在章程中对转播权利进行规定,但一般未详细界定相应权利的内涵。例如,《国际足联章程》在第71条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享有其管辖各项赛事和竞赛的所有权利。”该规定事实上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的归属和分配交由各会员机构自行决定。但相应章程一般由体育赛事组织自主制定,目的在于约束其行业领域内的主体,对世法律效力存疑。例如,在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所谓的‘转播权’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此种基于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或者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鉴于此,体育赛事组织者一般通过授权合同将在一定时期和地域内转播赛事的权利以许可方式授权给被授权媒体,就是否独家、能否进行录制、转播、分销、转许可等事宜进行约定。

而对于未经授权擅自转播赛事的行为,一般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某视频平台诉某知名直播平台截取独家转播权赛事直播画面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比赛的转播权对于网络直播平台来讲,是其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提升网站流量和知名度的经营项目之一。该知名直播平台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涉案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广播权

与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的转播权益不同,《著作权法》中的转播具有特定法律含义,是指对初始传播作品的同步二次传播,行为具有次级性和同步性。但前提是,转播的客体构成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正如本文第一点论述的,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应作为视听作品给与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转播一般是通过广播组织(无线)和互联网(有线)以非交互式形式进行实时直播或转播,属于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广播权范畴。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从原来的无线转播权扩张至对作品的有线转播权,使得著作权人的广播权能够控制各类非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除广播组织的无线转播外,通过网络直播或转播实施的非交互式远程传播他人作品的有线转播,亦落入修改后广播权的规制范围。而对于赛后回看体育赛事节目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应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此处不再赘述。

(三)体育赛事节目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

新《著作权法》除对广播权进行扩张外,对广播组织者权亦进行了扩张,赋予广播组织者有权禁止各种有线和无线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由此,广播组织者在播放体育赛事节目时,将有权禁止他人以无线(广播组织)或有线(互联网)将其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转播(非交互式形式),亦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将其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交互式)。笔者认为,此处禁止权是保护广播组织者播放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而非保护构成视听作品的体育赛事节目。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人而言,其可直接主张广播权禁止任何形式的转播,而不需要借助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是广播组织者在不是体育赛事节目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形下,用于禁止未经授权转播其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的行为。

值得探讨的是,短视频直播平台作为转播卡塔尔世界杯体育赛事节目的平台(网播组织),能否作为广播组织者享有邻接权?笔者认为,邻接权是绝对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清楚、明确地界定。对于著作权,避免因立法的滞后和术语的过时而导致对作品的新型利用方式无法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其他权利”的兜底保护。而对于邻接权,《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其他权利”。显然,立法者无意为包括广播组织权在内的邻接权留下拓展保护范围的空间。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三条定义,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广播组织权的立法背景和各国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在我国能够享有“广播组织权”的广播组织为“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但不包括“网播组织”。

三、体育赛事里转播权的保护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的保护

正如本文前述所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暂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对于转播者擅自自行制作赛事画面转播赛事,而非转播体育赛事组织者制作赛事画面的,一般需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但2023年1月1日以后,《体育法》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禁止未经授权转播赛事一项权利基础,然而体育法赋予赛事组织者的这项权利怎样行使、怎样适用都将会成为未来司法实践需要考虑和研究的新课题。此外,关于《体育法》对转播权定义中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也势必会与新闻报道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的边界产生冲突,限于本文篇幅,此处不再展开。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

新著作权法将复制要件从作品定义中去掉以后,为体育赛事节目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进一步扫清障碍。而北京高院在央视赛事转播权案件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以独创性有无为标准,也将为未来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提供有利支持。

除未经任何授权直接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外,授权主体不适格也会成为侵害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常见情形。究其原因是,体育赛事由赛事组织者组织并委托赛事信号制作和分发机构摄制赛事并制成传播赛事实况的公共信号,再授权转播商在信号基础上继续增加解说、编辑。但授权转播商若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或转授权,那么超范围使用或授权将侵害赛事组织者摄制赛事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例如,在某视频网站公司与某网络通信公司纠纷案中,视频网站公司从中国排球协会取得排球赛事全部全媒体权利(含IPTV),中视体育作为赛事制作方同时取得卫视独家版权及央视新媒体播放权。本案中该网络通信公司即从中视体育取得IPTV转授权。最终,法院认定,赛事制作方中视体育并不享有所制作赛事节目的著作权,赛事节目著作权仍归赛事组织者(排球协会)享有,中视体育仅是取得赛事节目的卫视独家版权及央视新媒体播放权授权,且相应授权中不包含IPTV转播权,由此,该网络通信公司从中视体育取得授权无效,构成侵权。

(三)IPTV定时回看体育赛事的行为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体育赛事节目转播侵权案件中,通过IPTV形式进行侵权的案件是较为典型的类型之一,而此类案件涉及侵害著作权哪一项权利亦颇有争议。区别于传统电视,IPTV除直播外,还能够提供体育赛事定时回看服务。从技术手段上来看,IPTV虽然利用传统有线电视网络的基础设施,但其本质上仍属于通过互联网提供包括电视节目在内的多种互联网媒体服务。因此,以点播和回看等方式提供已经播出并录制的广播、电视节目,实际上是将录制下来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存储在互联网中实现的,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交互式传播,并不因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存续时长的限制,以及点播和接收客户端为家用电视机而改变。因此,IPTV定时回看行为更适合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范畴。

四、结语

体育赛事从组织到传播需要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摄制和信号制作者、体育赛事授权转播商等层层主体,而每一主体的贡献将产生与转播相关的权益,每一权益怎样保护则需从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等层面逐一明晰。新《体育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新《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于体育赛事转播的保护都将产生积极深远的作用,但亦将带来法律适用的新问题。

作者简介

李宁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金融产品和信托, 知识产权权利保护

王飞 律师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 谭梦溪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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